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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贝|论案件事实的层次与建构

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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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事实的层次与建构 




作者:杨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

摘  要



作为一种具有程序性的陈述,案件事实可以依据不同阶段的司法过程的性质被分为再现事实、证据事实、裁判事实三个层次。再现事实是所有参与诉讼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至少需要满足语义学上的客观性要求。证据事实是以证据为依据被再现的事实,追求的是形而上学的客观性。裁判事实是依据法律对证据事实作出的评价,可以分为程序性裁判事实与实体性裁判事实,追求的是逻辑学上的客观性和论证学上的证成。这三个层次的事实在司法活动中具有不同的位次、属性,对应不同的义务。理清案件事实的层次,明确不同层次的事实的建构义务,既可以避免理论混淆,也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

    

关键词:案件事实;再现事实;证据事实;裁判事实;法律事实



事实激增,对事实的担忧以及事实失去效用这一相应后果使法律的应用与对法律的思考都越来越混乱。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


事实问题是关涉司法正义的关键问题,也是司法领域经久不衰的议题。“事实概念处在近代思考的核心。”但这一核心概念在过去几十年中遭遇严重怀疑,哲学家们怀疑事实与意见、正确与错误、科学与非科学之间是否真的存在认知界限。事实领域隐含的尖锐分歧一直在反复拷问司法正义的基础。法学界不时激荡的关于事实问题的争论就是这些尖锐分歧的回声,而散布在法律条文中的不同意义的“事实”则是这些分歧留在法条中的印迹。尽管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已经认识到案件事实作为一种陈述的基本属性,但这一认识基本停留在哲学层面。其实,语言学才是认识和建构案件事实的罗陀斯岛。从言语行为的角度望去,案件事实的本质、层次及建构准则都将更为清晰。




一、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在一个需要评判的世界里如何看待事实”是一个自古希腊以来就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过去的一百年里,在语言哲学的强势推动下,作为存在的事实完成了向作为陈述的事实的转变。当学者们谈论事实问题时,早已把陈述作为事实的本质。然而,法学领域根深蒂固的存在论仍在制约案件事实的建构过程,明确案件事实作为陈述的本质及特性仍然必要。


(一)案件事实不是案件


正如事件与事实存在根本区别,案件与案件事实也应该区别开来。案件是一个经验的存在,与过去的历史时空浑然一体,不可分割。案件事实是对案件的陈述,是用语言将案件从当时的时空中人为“切割”出来。作为存在的案件独立于人,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却依附于人。


案件与案件事实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案件本身始终是案件事实的根基所在,是判断案件事实的终极依据。如果案件与案件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不能达成一致或者不能让人相信达成一致,那么,案件事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可以说,案件在案件事实的建构过程中,“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然而,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案件事实的真假并不全然决定于案件,而是受制于法律、语言等要素。它们的区别具体体现为:


第一,案件与案件事实的属性不同。案件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客观存在,案件事实则是人们对这一存在的认识。案件存在于哈贝马斯所说的“事态世界”,而案件事实则属于社会领域,通过语言呈现,存在于逻各斯当中。存在于“事态世界”的案件与世界浑然一体,不可区分。以于欢故意伤害案(以下简称“于欢案”)为例,该案于2016年4月14日晚发生在位于山东冠县工业园区的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工贸”)。案件本身没有时间、空间界线,例如,被害人杜志浩酝酿讨债方案的过程、案发时进出接待室的人员、在室外了解情况的警察等等,所有的人物、行为、地点都深深嵌入整个世界。通过语言被呈现的案件事实却可以泾渭分明的形式被分离出来。例如,案发的接待室只是源大工贸办公楼里的一个房间,无法脱离其他房间独立存在,但是,我们在讲述案发过程时,却只需提及接待室,无需述及其他房间的情况。


第二,案件事实可以反映但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一方面,案件的实在性决定了案件被认识的可能性,也对案件事实的建构进行限定。根据罗卡定律,“凡有接触,必留痕迹”。尽管案件无法完整重现人间,但作为案件组成部分的人、物、行为都可能留下痕迹。人的记忆、物品的留存以及行为留下的痕迹等都是指向案件的视窗。以于欢用刀捅刺受害人为例,尽管捅刺的行为一去不返,但刀柄上的指纹、刀刃上的血迹都在提供指示的同时,对案件事实的建构进行限定。无论如何,捅刺行为都不可能被再现为刀和被害人之间的自动接触。另一方面,案件的一次性决定了案件事实无法得到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完全验证。作为存在的案件永远是其所是,不会因为人们认识的改变而改变,不会受到人类认知的污染,永远为真。与春去秋来、日升月落等重复出现的自然现象不同,“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由于时间不可逆,案件被定格在一个凡人无法迄及的时空孤岛上。这使得人们无法通过反复的观察、验证来探究案件的全貌。语言的局限性也使得案件无法得到全息再现。


第三,案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往往是一对多的关系。案件是本体意义上的存在,时空的惟一性决定了案件的惟一性。再现事实则不同,再现事实依附于再现主体,再现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多样性。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事实。“一千个观众的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有多少再现主体,就有多少再现事实。在于欢案中,再现主体不只包括各方当事人(于欢母子、催债的一方、源大工贸的员工等),还包括报道该案的媒体(《南方周末》、《人民日报》、澎湃新闻网等)的记者,他们对于事实的陈述都属于“案件事实”,且存在相互矛盾的可能。


(二)案件事实是一种特殊的陈述


事实是一种陈述。绝大多数关于事实的定义都指向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认为事实乃是对事物的某种实际情况、某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的一种断定或陈述。依据这些定义,事实的本质是陈述。由此,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事实终究只是人们对于案件的一种陈述,并非案件本身。与客观自在的案件显著不同的是,案件事实系人为“创制”,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如果说“事实是所与和意念的混合物”,案件事实则是证据与意念的混合物。


作为一种陈述,案件事实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和相对独立性。一方面,案件事实只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的反映。陈嘉映教授曾指出,事实是从已经发生的事情中截取出来用以说明解释和证明认识主体观点的陈述。这是指认知主体有意或无意而为的片面。实际上,即使认知主体秉持中立的立场,竭力进行不偏不倚的论述,他也只能提供事实的某一个或几个角度。“用一种隐喻性说法,‘事实’是人们从世界母体上一片片‘撕扯’下来的。”另一方面,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虽然指向案件,但不以案件作为评判标准。陈述作为一种言说行为,其评判标准依言说行为的性质而异。按照奥斯汀的分类,言说行为大抵可以分为描述式(constative)和施事式(performative),前者涉及正确性,后者涉及有效性。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包含描述式也包含施事式,二者的表述都可以借助语言学、逻辑学准则加以检验,但其反映的内容则适用不同的评价标准,前者是对证据的描述,这可以根据是否与证据相符进行验证;后者是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评判,需要综合运用法律、逻辑、经验等多种因素,这些评判难以验证,只能通过论证加以证成。


作为一种特殊的陈述,案件事实还具有以下特性:第一,程序性。司法活动中的案件事实是在法定程序中作出的陈述,对陈述的主体、时间、空间、内容等都有限定。在全国人大制定的现行有效的271部法律中,“事实”一词共出现280次,涉及65部法律。其中,《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共出现“事实”一词143次,占据涉“事实”条文的半壁江山。其他含“事实”一词的条文中,又有125次涉及司法、行政程序。由此,95%以上的涉“事实”一词的条文均指向法律程序。第二,程式性。司法活动是有目的、有组织的活动,为了以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司法目的,对陈述案件事实往往有着程式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等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都须遵循相对确定的程式。随着司法程序的推进,越接近裁判依据的案件事实越具有程式性。第三,规范导向。案件事实的建构是为了能与法律规范相对应。不论其目的是否在于论证案件应由规范所涵摄,案件事实的陈述人都会努力使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比较成为可能。规范或明或暗地成为陈述案件事实的框架。


陈述案件事实是一种程序性活动,司法程序的设计已经预设不同主体的陈述义务。本文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再现事实、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三个层次。再现事实是诉讼活动中任一主体对于案件的陈述;证据事实主要是参与司法活动的法律人依据证据就案件作出的陈述;裁判事实是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这三个层次逐级递进,层层包含。证据事实系特殊的再现事实,裁判事实则为特殊的证据事实。因此,针对再现事实提出的建构要求当然适用于证据事实、裁判事实,针对证据事实提出的建构要求当然适用于裁判事实。三者的关系如图1所示。



二、再现事实及其建构


再现事实系诉讼活动中任一主体就案件作出的陈述。可以说,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再现事实。再现事实是对案件的陈述,这决定了它不同于文学作品对拟制事件的叙述。再现事实必须是在陈述某个存在。例如,北岛可以说“看吧,在那镀金的天空中,飘满了死者弯曲的倒影”(《回答》)而不被质疑该叙述的真实性,这是因为文学作品对于事件的描述不负有保真的义务,并不被要求能与“事态世界”对应。再现事实则不同,它必须从“事态世界”获得正当性,这使得再现事实多多少少应具有一些符合论意义上的真实性。安德雷·马默曾将客观性区分为三重意义:语义学上的客观性、形而上学的客观性、逻辑学上的客观性。语义学上的客观性是指陈述的对象是外在于言说者的某个客体而非言说者的心灵状态。在这一意义上,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对外在于陈述人的案件的陈述,因而都应当具有语义学上的客观性。


然而,即使陈述人意在客观陈述外在于他的头脑的事件,他的陈述仍有可能不尽客观。根据认知心理学的研究,认知过程是认知主体对自己接收的信息进行人为加工处理的过程。作为认知结果的案件事实不只受制于认知主体接收到的信息,还受制于各认知主体特有的加工模型或者说加工方法。换言之,案件事实是认知主体带着特定的意图和目标,利用特定的认知手段,对外部世界中的状况和事情进行的有意识的剪裁、提取和搜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混合物。


(一)影响再现事实建构的各种因素


作为人的言语行为,再现事实的建构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第一,是陈述人的感知能力。陈述人对于事件的认识存在能力差异,对于同一事件,不同主体的认知结果会有不同。一方面,感知能力存在个体差异。对于事件的客观情况的认知通常不涉及理性分析的能力,主要与主体的感知能力相关。感知能力通常不存在明显差异,但仍不能排除个体的特殊性会导致认知差异,如色弱、色盲者对于颜色的辨识能力就显著低于常人,老年人对细节的关注就不如年轻人。在涉及理性认知时,儿童由于理解能力不够也会产生认知偏差。例如,儿童对事物的认知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他们在观察中通常忽视情境中不被自己所理解的细节。另一方面,因特定情境而产生的压力、情绪会导致认知偏差。置身事外的目击者与置身于犯罪情境中的目击者对同一事件所提供的证词存在差异,置身其中的目击者由于过度紧张会忽略一些有重要意义的事情,最为典型的是“武器中心效应”。在于欢案中,于欢手中的尖刀成为在场所有人关注的焦点,至于其他人的言行则常常为大家所忽视。除此之外,人的感官还有一些先天误差。例如,有关人的眼球结构的研究以及无数有关视觉错误的实验已经表明视觉偏差不可避免,亲眼所见也未必为真。


第二,是陈述人的认知能力。案件事实的建构过程其实也是人们基于证据对案件加以理解的过程。作为一种理解活动,案件事实的建构离不开陈述人的前理解的参与。每个人的认知都以既有的思维结构为先决条件,人们无法理解、表述超出其既有认知范围的事物。对于陌生事物,人们总是倾向于用自己熟悉的认知体系去理解。用哈耶克的话说,事实的界定都必须以一种模式进行智力重构,这个模式的要素由认知者的态度决定。由此,陈述人的人生经验、教育背景、专业积累等都可能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叙述。


第三,是陈述人的记忆能力以及记忆本身的可塑性。主体的记忆能力各不相同,且因年龄等因素呈现差异,案件事实的似真性与主体的记忆能力密切相关。更为重要的是,人的记忆与电脑的存储功能不同。“各种信息在编码、储存和提取的各个记忆环节中都可能被重新建构,从而导致记忆内容量的甚至是质的改变。”根据心理学的分类,当事人对事实的再现属于基于事件的记忆,这种记忆很容易受到当事人在事件后摄入的信息的影响。美国心理学家洛夫特斯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曾就此做过专门研究,结果表明,被给予误导性信息的被试的记忆的正确性低于被给予中性信息的被试的记忆的正确性。不仅如此,认识与再现的过程对于案件事实的形成甚至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大量的心理学研究显示,询问方式会影响再现的准确性,被试对开放式问题的回答比其对选择式问题的回答更准确。换言之,询问的方式、内容都会影响事实的再现。更值得警惕的是,记忆可能被“移植”。洛夫特斯和她的学生招募了24名被试,然后与这些被试的家人“合谋”,告诉这些被试4件童年往事。其中3件是真实发生过的,第4件说的是被试在商场走失,细节生动详实,但完全是洛夫特斯和这些被试的家人一起捏造的。结果,有四分之一的被试声称自己还记得那件不曾发生过的事。


第四,是陈述人的语言习惯与价值偏好。由于个体在生活经验、知识背景、语言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再现主体对于同一案件的描述也可能千差万别。在语用学视角下,语词的意义在运用中得以确定。语词与意义之间的联结不只取决于言说者,也取决于言说环境。如果言说者对于语词的意义及所处语境缺乏准确把握,那么,就常常会出现词不达意的情况。此外,在事实与价值难以截然分离的背景下,评价往往是再现事实难以剥离的成分。当人们尝试用法律概念来重述案件时,评价不可避免。在评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时,基于个人价值偏好作出的评价不可避免。


综上,不可企及的案件本身与无法完整再现的案件事实一起决定了再现事实只是一种可能的事实,人们通常难以对这一可能的事实产生百分之百的确信,即使确信,也无法在完整的意义上证明。因此,就讨论案件事实而言,秉持汉德法官主张的自由精神,即“对何为正确不那么确定的精神”是有益且必要的。毕竟没有全知全能的凡人,在不能完整再现案件事实的意义上,人人平等。在事实面前心存敬畏和谦卑,在讨论案件事实时防止过度自信与武断,都有助于探究案件真相。


(二)对再现事实的检验与提纯


在司法程序中,常见的再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这些事实往往通过日常语言或不甚准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陈述。它们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也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事实的组成部分,但对于认识案件、收集证据、构建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未经甄别的再现事实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参考一般主体陈述的再现事实时,对他们的陈述进行检验与提纯。


作为一种言语行为,主体对事实的陈述的客观性可以由以下两方面加以检验。


一方面是主体的态度。这主要是指认知主体对事实的认识基于外在的信息资源,而非基于个人情绪、偏好等作出的刻意歪曲甚至杜撰。再现事实的客观性取决于陈述人的客观态度与中立立场。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再现程序(如结构化提问、标准内容分析等),陈述人的主观性可以得到最大限制。法律的程序规则有助于我们判断裁判者的态度是否客观。尽管裁判者内心的真实意图难以被窥见,但根据裁判者是否赋予各方同等的诉讼权利(如举证、陈述等)可以判断裁判者是否恪守中立,根据裁判者的言词可以判断其是否心存偏见。


另一方面是主体的表述,其客观性可以从语义学、逻辑学和形而上学三个层面加以检验。语义学上的客观性是指认知主体对特定语词的运用遵从了该语词的常规用法,陈述人用该语词指称的对象与该语词通常指称的对象一致。例如,当事人甲在一起著作权确权纠纷中指责对方盗窃其知识成果,甲所说的“盗窃”显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逻辑学上的客观性则是指陈述人的陈述符合逻辑准则,不存在前后矛盾、含糊不清等问题。我们可以依据词义关系、逻辑准则等判断关于案件的陈述是否准确、适当,是否自相矛盾。如果该陈述违背语词的常规用法,存在前后不一致等情形,我们就能判定该陈述不尽客观。对于事实的陈述往往由一系列命题组成,命题之间的相容性、命题体系的融贯性也可以作为评判事实陈述客观与否的依据。例如,“那晚月明星稀,伸手不见五指”之类的表述就可因为“月明星稀”与“伸手不见五指”两个命题不相容而被否定。对形而上学的客观性的验证,可以通过与证据比对完成。例如,判决书认定红色轿车为肇事车辆,且有现场录像为证据,那么,“肇事车辆为红色”这一基础命题就是可验证的。一般而言,关于证据基本信息的描述应当具有符合论意义上的客观性。


在实践中,一般主体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往往不能做到理性、中立、简练。“几乎没有一个句子——数学的纯形式的句子或许例外——不带有某种情感或情绪的色彩。”再现事实之于法律人的困境就在于,“我们本来生活在一个意义和价值的世界里面,但我们就像有时需要药物一样需要干巴巴的事实”。这些干巴巴的事实只能从有滋有味的再现事实中加以提炼。法律人在面对形形色色的再现事实时应秉持冷静、客观的立场,将各种版本的再现事实作为“语料”加以分析,综合运用语言学方法、逻辑学方法、心理学方法等多种方法,从中提炼出干巴巴的事实,是谓提纯。例如,有欧洲学者总结了如实陈述的一些规律性特征,提出了“真实监控(reality monitoring)”等较为成熟的检验证言可靠性的方法,这些方法可以为我们评价再现事实的似真性提供借鉴。此外,应当留意对陈述人的立场和动机的分析。“事情连着我们的处境、感受、欲望、目标向我们呈现。”案件事实的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无法脱离再现主体的立场和动机。


法律人应时刻提醒自己及证人、当事人采用“事实的说话方式”,将自己的感受与自己陈述的事实隔离开来。“事实的说话方式要求减少评价,减少话语的蕴含。”处理再现事实时,需要关注陈述人的背景信息,评估事实呈现过程中的各种可能性,从中提炼真实、可靠的案件线索。“把原本与某种理解和解释密不可分的情况从这种理解和解释中割离开来,成为各种可能理解和解释的公共材料。”我们要求陈述人对案件的陈述“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既非完全不确定但也不是本体论意义上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只要有有说服力的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这种客观是可以修改的”。这意味着,我们接受的是在特定程序中、在给定条件下具有说服力的客观性。证据事实、裁判事实也不外乎此。


 三、证据事实及其建构


证据事实是人们基于证据所作出的关于案件的陈述,准确地说,系由对证据的描述出发经由合理推导而形成的对事实的陈述。依据司法程序的设计,证据事实本应是由律师、检察官等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其的建构要求不同于对法官陈述的裁判事实的建构要求。它与一般再现事实的区别在于,它以证据为依据;它与裁判事实的区别则在于,它重描述轻评价,尤其是尽量避免法律评价。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裁判事实是判决的事实依据,导致律师、检察官竞相模仿法官的陈述方式。尽管这种以裁判事实为蓝本的叙述方式可能提高司法效率,但它没有充分正视证据事实的独特性以及证据事实之于裁判事实的独立价值,往往助长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证据事实的独立价值


以往关于案件事实的讨论往往将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混为一谈,将二者都冠以“法律事实”之名。即使在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世纪之争——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之争中,证据事实仍未与裁判事实区分开来,这种混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久争不下,也容易让侦查人员角色错位,先入为主地收集甚至制造证据。正视证据事实的独立价值对于案件事实的建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是案件事实得以在正确的方向上被建构的关键所在。证据事实的独立性在认识论层面、方法论层面以及司法过程中都有体现。


在认识论层面,人类对于过去的认识基于一种乐观的理性主义的假定:基于证据的理性的推论可以产生对于过去的正确认识,而且这也是正确认识过去的惟一已知方法。基于这一点,科学、历史、新闻等领域探究过去的专业人士都将证据视为帮助我们判断过去事情的可能性的材料。显然,存在意义上的证据与我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于不同范畴。证据对证据事实构建的参与始于对证据的描述,也可以说,始于由证据转化而来的命题。可以说,证据是指向案件的指南针,证据事实是案件事实的压舱石。因此,证据事实有着不同于其他事实的属性与建构要求。


在法学方法论层面,证据事实也是独立的一环。只有在证据事实的视域下,“事实与规范相适应”才能被理解。如果此处的事实指代案件本身,则适应性将因案件的不复存在而无从判断;如果指代再现事实,则使案件事实的建构逃脱了法律的规制,有悖法治精神;如果指代裁判事实,则会导致自我指涉问题,因为裁判事实本身就是法律条文应用于案件事实的直接结果。因此,证据事实才是规范观照的对象,证据事实决定了可适用的规范的范围,限定了裁判事实建构的方向。


就司法过程而言,证据事实在案件事实的建构过程中具有基石作用。一般主体陈述的案件事实只有以证据为媒介才能参与证据事实的建构,进而影响裁判事实的形成;而裁判事实的建构更多是以证据事实为基础进行的评价工作,裁判事实必须立足于证据事实,如果说裁判事实是屋宇,那么证据事实至少是地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证据事实,就没有裁判事实。证据事实是裁判事实产生的前提,也是型塑裁判事实的原材料。如果借用萨维尼关于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那么,证据事实相当于其所说的法律关系的第一部分——素材(stoff)或者说单纯事实,而裁判事实则是法律对此素材的界定。


(二)证据事实的属性


如前所述,证据事实的客观性更多是指形而上学的客观性,这是指陈述指向的客体真的存在,且其特性与该陈述相符。因此,证据事实的客观性在于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相一致。鉴于案件与案件事实间的认知鸿沟,这是对案件事实建构所提出的不可企及的要求,但就证据事实而言,这一要求却是根本性或者基础性的,证据事实必须能够被还原为能由证据加以验证的白描式的叙述。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经验是人类知识的起点,我们关于事实的信念有时直接来自知觉和记忆。例如,我们知道于欢用刀杀人是因为我们能看到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说,对监控视频内容的信念是我们认识于欢案案发过程的认知原点,是我们认为于欢杀人的原因,而我们从认知上已无需、也不能就我们对监控视频内容的信念提供进一步的理由。罗素把这一类信念称为“与件”,它是我们关于“事实的知识的不可缺少的最小量的前提”。在案件事实的建构过程中,证据就是“与件”。由于“与件比从与件推导出来的信念更接近真实”,因此,证据事实必须尽可能地依赖与件本身而不是基于与件的推理。就法律程序的设计而言,当事人、侦查人员负责提供合法的与件,律师、检察官负责就这些与件进行推理,而法官则对这些与件及其推理进行评价。


由此,证据事实应当具有两个特性:描述性与可验证性。就描述性而言,证据事实应当以对证据的外显信息的描述为主。描述证据的外显信息意味着描述证据的命题与证据之间没有任何假设。例如,案发现场留下一部8848钛金手机。这部手机的颜色、大小、形状,以及手机存储的号码、照片等可以直接被观察到的信息均属外显信息。对于信息的记述应尽可能运用“不能再被定义的,其意义只能被直接指出来的语词”。这一类语句直接记述我们的身体感知到的信息,被称为“基始陈述”、“观察陈述”或“记录语句”,可以被归入奥斯汀所说的记述式言语行为。证据事实应当接近白描,尽可能避免评价。例如,陈述1为“吴英将大量珠宝堆放在办公桌上,随意赠人”。陈述2为“吴英的办公桌上放有珍珠项链2条、钻石胸针3个、翡翠手镯2个,单价在2万元至30万元之间;3天内有3位客人初次到访,吴英赠出珍珠项链、钻石胸针、翡翠手镯各1个,分别价值12万元、2万元、18万元”。与陈述1相比,陈述2更接近白描。在实践中,纯粹的白描并不容易做到,定义的运用不可避免,如果用“由白色圆珠串成的链条”替换陈述2中的“珍珠项链”,不仅会增加交流成本,增加不必要的思维负担,还可能平添交流障碍。


就可验证性而言,由于陈述案件事实的语言是记述式的,所以,“‘陈述’的任务只能是‘描述’某种事态,或者‘陈述某个事实’,而这种‘描述’与‘陈述’必定要么为真,要么为假”。“(事实的)陈述应是‘可证实的’”。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应当可以被还原为“基始陈述”,这些陈述通过与证据对应来验证。能与证据的外显信息直接相符的即确定为真。这些未经丝毫污染的基始陈述构成证据事实的绝对无可怀疑的出发点,它们是“知识与实在之间的不可动摇的接触点”。因此,证据事实必须能被还原出不可动摇、不可定义的基始陈述。


(三)证据事实的建构


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之争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这正是证据事实安身立命的问题。这场争论对于明确证据事实的建构准则不无裨益,但由于存在前文提及的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的混淆,因此,有必要重新加以梳理。


诉讼证明标准既涉及认识论也涉及价值论。认识论关系正确性问题,即案件能否被认识、如何被认识、如何证明认识的正确性等问题。客观真实论认为,人凭借其理性可以获得与案件完全一致的认识,案件事实的正确性来自其与案件的一致性,但没能回答如何确证案件事实与案件本身完全一致。如波普尔所说:“虽然我也像大家一样承认客观真理或绝对真理或真理的符合论——真理同事实相符合——但我却宁肯避开这个题目。因为在我看来,要想清楚地理解一个陈述同一件事实之间难以捉摸的符合,乃是毫无希望的。”鉴于客观真实论难以突破这一理论瓶颈,法律真实论认为,案件的真实性在于对证据的运用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价值论涉及正当性问题。客观真实论坚持传统的真理符合论,认为案件事实的正当性缘于其与案件的一致性,认为实体正义一般优于程序正义;法律真实论则认为,案件事实的正当性缘于合法律性,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优先。


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这两种立场难分高下;但从案件事实分层的角度看,它们其实适用于不同的事实层次及建构阶段。第一,就证据的取得与采信而言,法律真实论更能彰显现代诉讼文明的人文关怀与程序价值。第二,就从证据向对证据的描述的转换而言,客观真实论更能为证据事实的建构提供坚实基础。第三,在依据对证据的描述建构证据事实时,法律真实论所强调的证明标准可以为基于证据的推理厘定界限。


然而,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都没能就如何判断对证据的描述是否与证据反映的信息完全一致、陈述人对证据事实的陈述是否中立和客观给出具体指引,而语言学的研究正可以回答这些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未予明确的问题。语义分析方法与语用分析方法不仅可以明确某一陈述的含义,也可以分析其后隐含的陈述人的态度。因此,证据事实的建构准则应当在兼采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之长的同时借鉴语言学的视角与方法。从语言学的角度看,证据事实的建构过程其实是一个经由对证据的描述推导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的过程,是一个从基始陈述的命题推导出陈述整个案件事实的命题体系的过程。基于案件事实的程序性与规范性,对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必须被转换为证据事实构建这一言语行为的规范,成为证据事实构建应予遵循的准则。


首先,证据事实可被还原至基始陈述。证据不会自己说话,证据只能借助人的语言参与证据事实的建构。维特根斯坦始终认为现实与语言之间必须有一个直接的接触点或接触面,在《逻辑哲学论》中,这是原子命题与原子事实的对应。在证据事实的建构过程中,这是对证据的描述与证据之间的对应。强调证据事实的可还原性是对“以证据为依据”的要求的重申与贯彻,它要求构成证据事实的命题最终都应能被还原为基始陈述命题。客观真实论所要求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一致性也只有在这一环节才能得到落实。仍以吴英赠送珠宝一事为例,吴英出赠的珠宝的种类、数量等都可以通过与实物直接比照而得出结论。这些基始陈述既是建构证据事实的出发点,也是证据事实的立足点,是裁判事实的根基所在。


其次,应进行有限的推理。推理不可避免,但需要受到限制。罗素在《人类的知识》一书中最终不得不承认所有的知识都是或然、不确定的,这是因为我们的思考最终总是要依赖一些无法得到验证的假设。在这一意义上,证据事实不可能只是对证据的描述,它往往需要就证据与证据之间的意义关联进行推理。如果说证据是一根根原木,那么显然,仅仅将原木堆放在一起建立不起证据事实的木屋。如果说证据是一颗颗散落的珍珠,那么,证据事实就是由这些珍珠串成的项链。可以说,推理是铆起原木的铁钉,是串起珍珠的丝线;但是,这些推理必须受到常识、经验、逻辑等认知要素的限制。我们推理所依据的假设必须能为公众普遍接受。例如,我们可以根据刀柄上留有A某的指纹推断出A某很可能接触过该把刀,但不能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推断出A某的指纹系他人陷害制造。基于证据的必要推理也是证据事实的组成部分,只是比例应当受到相应证明标准的限制,这是法律真实论应予解决的问题。


最后,应克制、避免价值判断尤其是法律评价。在证据事实的建构过程中,如果评价多于描述、先于描述,极易导致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并在先在的偏见的指引下制造冤假错案。重评价而轻描述是法官以外的法律人对自己所负的陈述义务的错误理解,是司法过程中的越俎代疱。在实践中,裁判事实的指挥棒效用不可避免。案件的侦查人员必然是按意向的案由收集证据,但在这一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开放、中立的心态,不拒绝因意外证据的出现而导致的思路变化。取证过程中的臆测不应进入证据事实的建构过程,意向的案由及其构成要件更不能成为建构证据事实的隐形框架。例如,在吴英案中,为了证明吴英有非法占有集资资金的意图,符合“肆意挥霍”的要件要求,将吴英送人珠宝的行为“描述”为“随意送人”,此处的“随意”就是一种评价,为后续的法律评价埋下伏笔。


在司法过程中,检察官、律师、当事人都势必参照法律规定的要件陈述案件事实,但对证据事实的陈述应当与法律评价分离。法官以外的主体可以基于证据事实明确提出如何评价的建议,并就这一建议提出理由,但不宜论述结合,将评价隐藏在对事实的陈述之中。整体而言,在证据事实的建构过程中,证据越多越好,推理越少越好;陈述越多越好,评价越少越好。



 四、裁判事实及其建构


裁判事实是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案件事实,是法官判决的依据。在等置模式下,法律判断的形成过程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不断适应的过程,但这一过程并不必然体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只陈述裁判事实并就裁判事实展开论证,而对裁判事实的证成不只是对证据事实的校验,也是对法律规范的释明。裁判事实的建构问题主要是裁判事实的论证问题,其核心问题是论证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适应性。


与证据事实相比,裁判事实的陈述方式呈现出重评价、重论述的特点。如果说证据事实的陈述应被归为奥斯汀所说的记述式言语行为,那么,裁判事实则应被归为其所说的阐明式(expositives)言语行为。证据事实的建构与裁判事实的建构有明显不同:一方面,证据事实的建构更多是一种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发现,崇尚价值中立,而裁判事实的建构则是一种人文社会科学意义上的评价,不免存在价值判断,甚至可能以价值判断为主导。另一方面,证据事实是事物导向的,重点关注特定证据对特定行为的证明,例如,在犯罪现场提取的血样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留下?裁判事实则是事件导向,重点关注特定行为之间的关联,例如,监控拍下嫌疑人从受害人所住的公寓走出,且在嫌疑人身上发现受害人血渍,能否由此断定犯罪嫌疑人就是杀死受害人的凶手?


裁判事实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我们无法通过与实物验证的方式评判其真假。裁判事实没有真假之别,只有证成与不证成之分。裁判事实的证成标准及相应的论证义务与裁判事实的类型、个案的特殊性有重要关联。


根据拟适用的主要规范的性质的不同,裁判事实可以分为程序性裁判事实与实体性裁判事实。程序性裁判事实是依据程序法对案件事实整体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例如,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已超过诉讼时效等。实体性裁判事实则是主要依据实体法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评价,它近似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就程序性裁判事实而言,其建构要旨是依据程序法律规范,否定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法律意义的可能性。例如,针对一起发生于情人间的借贷协议纠纷,二审判决认为,双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从该案的判决可见,作为该案依据的裁判事实属于法外空间,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事实,但它恰恰是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不予受理的依据,事实上导致了该案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如果将这一类事实划归法律事实,那将导致法律事实的无限泛化。在理论上,所有法外事实都有可能因为导致诉讼程序的终止而成为法律事实。这将导致法律事实这一定义失去意义,模糊本来明确的法律界限。因此,本文将程序性裁判事实与实体性裁判事实区分开来,将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事实限定为实体性裁判事实。


鉴于程序性裁判事实是依据程序法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不就实质法律意义进行评价,因此,其证成标准不同于实体性裁判事实。通常,法官只需点出涉案行为不由法律调整、案件存在程序问题(如超出诉讼时效、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等)等就可以,不需就此进行深入论证。这是因为,第一,程序性裁判事实只是引致程序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或消灭,不直接判定当事人的实体法律权利、义务;第二,“无”在逻辑上不需要证明,也无法得到证明。


由此,裁判事实建构的重点在于实体性裁判事实的论证。对实体性裁判事实的论证需要遵循以下三个准则:


第一,合法。合法主要是强调裁判事实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性。事实上,裁判事实是经由法律规范裁剪后形成的事实,其呈现出的形态基本与法律规范相符。我国大多数判决书中确认的裁判事实也往往是按法律规范的要件来加以呈现,但这些裁判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适应程度仍有待推敲。以裁判事实的形态呈现的案件事实,就仿佛穿上某个尺码的鞋的脚,看起来是穿进去了,但实际上是否合适并不能确定。合法并不满足于要件化的表述,而是追究实际上是否适切。此处的适切指的是,案件事实与和特定构成要件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合,不能只是列明其满足各项构成要件,还应阐述其如何满足各项构成要件。


第二,合理。对裁判事实的证成不同于证明或检验,其以令人信服为目标,而合理正是令人信服的重要基准。合理的“理”是为社会普遍认识的常识和接受的观点,但这个“理”不会永恒不变,而是因时因地而异。合理不是一个绝对确定的概念,而是一个程度概念,合理与否以及合理度取决于裁判者给出的理由是否充分。从理由的内容来看,合理的“理”可能是事理,也可能是法理。对事实的推定需要合乎事理,对事实的评价则需要合乎法理。鉴于裁判事实是事实与规范相融合的产物,法理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裁判事实的建构;反过来,裁判事实也需要从法理中获得正当性。


第三,整体融贯。从叙述的角度看,裁判事实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没有漏洞的故事。裁判事实的每一个部分都应当能够与其他部分自洽融合,能够使读者产生通顺、流畅的理解。如果说证据事实是素描,那么,裁判事实就是成画,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经过推敲、打磨,能与整体融贯。如前所述,裁判事实的客观性更多是逻辑学上的客观性,它要求关于案件事实的每一句陈述都应当有确定的真值,不能违反排中律、矛盾律等基本定律。这也是融贯性的基本要求。“在记录命题那里,决定真理性的是符合事实,在记录命题以上的各个层次,决定真理的是命题之间的融贯。”


综上,三个层次的事实的特性及建构要求如表1所示:

表1



 结语:


在人们重新定义自身,重新定义真理、正义等基本价值的当代社会,无论多么强调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天壤之别都不为过,这对于确立案件事实的本质属性,重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以还原案件全貌作为构建案件事实的单一目标,不免会出现轻视甚至无视程序价值的问题,这与现代诉讼理念相悖。“我们过去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理论要求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仅是一种浪漫的、不切实际的幻想,而且不符合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违背了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承认诉讼价值的多元性的前提下,从言语行为的角度重新审视、析分案件事实的层次及建构尤为重要。由再现事实到证据事实再到裁判事实的这一过程,呈现出陈述主体不断缩小、陈述程序趋于严格、陈述内容要求不断增加的特征。明确案件事实的不同层次,最终是为了明确不同层次的案件事实对应的陈述义务。对于再现事实,陈述人只需要做到如实、中立、客观即可;对于证据事实,则要求陈述人(通常为律师和检察官)就合法取得的证据进行可以验证的白描式叙述;对于裁判事实,则要求陈述人(通常仅为法官)依据法律规范重述证据事实。各层次的事实间可能存在沟通,但不能混乱顺序,尤其是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的次序必须被坚持,否则可能造成先入为主的裁判事实对证据事实的误导。


针对各层次的事实提出的建构要求,实质上也是在确认一个科学领域已经承认的共识,即“事实建构就是这样一个群体过程,以至于一个孤立的人只能确立梦想、观点和感情,而不是事实”。在共同建构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哲学、语言学、心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都会帮助我们完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这些学科提供的养分都只有通过法理之根才能为法学之树所汲取。归根到底,如何看待案件事实取决于如何理解司法公正,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又取决于对法理的深度阐释,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思考也须由法理统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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